阎某系某餐饮公司销售员,2016年,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奖惩规定》也载明:“员工在收款后不及时将公司钱财缴纳公司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阎某已学习知晓该规定。2019年,公司发现阎某存在未及时缴纳公司的销售回款情形,但未对阎某进行处罚。2022年,该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由向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阎某遂以该餐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主张赔偿金。公司认为,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阎某经仲裁程序后向九龙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没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法律适用上,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基本法。劳动合同法属于特别法,民法典属于基本法,在劳动合同法未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时,可适用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一般规定。本案中,某餐饮公司早在2019年就明知阎某的违纪行为,直到2022年才以此为由向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系违法解除。九龙坡法院遂判决,某餐饮公司向阎某支付赔偿金66300元。宣判后,某餐饮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均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作为企业享有的一项权利,理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行使。用人单位发现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应及时处理,避免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解除事由发生后,若用人单位怠于行使解除权,仍选择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表明用人单位对解除事由持谅解宽容态度,让劳动者产生了用人单位不再追究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理期待。若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加以限制,放任用人单位在未来任何时候均可行使该项权利,会使劳动者工作和生活处于不确定的被动状态,既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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